張貼日期: 2025-01-15 08:35:53 點閱:45
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同條第7項規定:「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二、經核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事件,如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雖應依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惟難以對行為人進行調查,更遑論後續懲戒;若可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除得運用該法所定警政協查機制,亦得予以行政裁罰,防範其再度違反。
三、基此,性騷擾防治法與本法並非互斥或僅擇一適用之關係,亦即為落實被害人保護法益之目的,本有依個案情形分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及本法之規定。例如旨揭規定即明定,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性騷擾,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處理;而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仍應依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採行避免受僱者再度遭受性騷擾之措施、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並協助受僱者依性騷擾防治法提出申訴。
四、鑒於現今勞務給付型態多元,部分工作場所尚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受僱者執行職務時,即使遭受不特定人性騷擾,是類案件之行為人因屬不特定人,雇主仍難以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或對行為人懲處。案經會商衛生福利部,依本法第12條第7項規定之意旨,例示以下態樣,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至非屬例示態樣者,仍應依本法第12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一)大眾運輸事業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於大眾運輸工具、停泊或等候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遭受乘客性騷擾。
(二)戶政事務所等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之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洽公民眾性騷擾。
(三)醫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於醫療院所遭受病患、家屬性騷擾。
(四)居家照顧服務員執行職務時,於服務個案家中遭受服務對象或其家屬性騷擾。
(五)照顧服務機構、福利機構或安置機構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於機構內遭受被照顧者、被安置者性騷擾。
(六)社區或大樓管理員於執行職務時,於社區或大樓管理室遭大樓住戶、送貨員或來訪者(非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性騷擾。
(七)商店、餐廳、百貨公司、戲院、飯店、賣場、銀行等營業場所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遭顧客性騷擾。
(八)不動產經紀人員執行職務時,於待售房屋中遭受顧客性騷擾。
(九)汽車業務員執行職務時,於試車之車輛內遭受顧客性騷擾。
(十)受僱者因公受派訓練時,於訓練機構內遭受講師或其他事業單位受訓者性騷擾。
(十一)電話客服中心受僱者執行職務時,遭受進線諮詢者性騷擾。
(十二)社群網站小編透過網路執行職務時,遭受留言者性騷擾。
(彰化縣政府人事處114年1月14日彰人企字第1140000329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4年1月13日總處培字第1140010204號函、勞動部114年1月6日勞動條5字第1130149123號函)